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交簡-2619-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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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那托,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鎮○路0號公司宿舍飲用琴酒若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10月10日)9時許,自上址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於道路上行駛。嗣於該日(10月10日)9時3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富強路口,從富強路左轉台一線時未打方向燈,旋在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2段83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該日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飲酒後曾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