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交簡-2624-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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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2次於民國112年間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及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甚短,顯見其未因酒駕屢遭查獲而改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林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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