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交簡-2631-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忠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賴忠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岳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0段00號對面工地之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6時15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 17時2分許,賴忠岳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 前,自撞由王崇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於同日17時4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弦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