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交簡-2632-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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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愷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吸食,及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各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結果呈愷他命類、去甲基愷他命類陽 性反應,濃度各為2878ng/mL、1036ng/mL」補充為「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78ng/mL、1036ng/mL、>2000ng/mL」。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鄭竣文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28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 被 告 鄭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 1段2巷旁之某田間小路,以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愷 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 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與富強路1段2巷巷 口 因方向燈未關閉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毒品愷他命2包 、咖啡包1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類、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78ng/mL、 1036ng/mL(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洵據被告鄭竣文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行為,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878ng/mL、1036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