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633-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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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甫因 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6號 被 告 戴嘉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成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鄰○○○○000號,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 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45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市○○區○○○0 段000號前違規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K盤1個;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去甲基愷他命類陽 性反應,濃度各為1655ng/mL、2350ng/mL(所涉持有毒品案 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嘉成供稱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刑案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 他 命 ( Ketamine ) : 100ng/mL; 去 甲 基 愷 他 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655ng/mL、2350ng/mL,均高於 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