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635-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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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XUAN HIEU(丁春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XU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INH XUAN HIEU(中文名:丁春孝,越南籍)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離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113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六街與正南五街410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DINH XUAN HIEU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DINH XU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