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63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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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原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瑋君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許原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7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原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車輛時超載物品,且車輛左偏行駛,適有郭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原齊同向左後方,至上址時欲超車,而與許原齊車輛所搭載物品發生擦撞後,郭瑋君人車倒地並進而與亦為同向行駛左前方之吳逸銘(郭瑋君、吳逸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郭瑋君因而受有雙側骨盆不穩定骨折、左大腿撕裂傷25公分、左鼠蹊部撕裂傷12公分、肛門撕裂傷5*4*1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大腿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左大腿撕裂傷術後傷疤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原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郭瑋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君、證人吳逸銘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雖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其 因車禍之發生,以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參諸本案車禍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而告訴人經診斷適應障礙症之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兩者間已有數月之時距,且適應障礙症之成因甚多,徵之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可一概而論,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令被告就告訴人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結果擔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惟上述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過失部分及告訴人所罹適應障礙症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事實,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