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交簡-2637-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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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含 包裝袋陸個)、毒品咖啡包捌拾包(含包裝袋捌拾個)均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10行所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車內散發毒品氣味及有毒品粉末」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未有與本件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點25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0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1點53公克),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6包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0包,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80個,均因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修」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於113年4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陳柏廷主動交付之愷他命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25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為461ng/mL,又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961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廷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多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