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648-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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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安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測得達每公升0.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曾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數次判刑確定之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 被 告 范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安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飲酒 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00巷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王俊偉(未受傷)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范安琪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駕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仍不思警惕復再犯本案,顯然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