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交簡-2649-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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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惠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慶惠於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經被告自承載卷,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39、57頁、偵卷第15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吳金元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吳金元、楊碧霞2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金元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口1公分及下唇撕裂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碧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骨折、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告訴人吳金元騎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告訴人楊碧霞所受之傷勢其亦無法免責,且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賠償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此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警卷第99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楊慶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惠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27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國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國泰路與三民路口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三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適有吳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碧霞,沿國泰路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三民路時,二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金元、楊碧霞人車倒地,吳金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口1公分及下唇撕裂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部擦傷等傷害;而楊碧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骨折、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慶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吳金元、楊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惠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7-17頁,113營偵1432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元、楊碧霞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9-27、29-33頁,113營偵1432卷第27-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5、55、57、63-65、67-71、73-97頁),且告訴人吳金元、楊碧霞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47、49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楊慶惠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金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注意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56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3營偵1432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1、3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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