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簡-2651-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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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肇事但是僅致自己成傷、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方冠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群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小 崙里不詳地點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加水約6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不慎撞擊楊侑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方冠群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侑蒼未受傷),方冠群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