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657-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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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1張(見警卷第19、25、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然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致己成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被 告 李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肯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成大醫院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於9月6日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9月6日凌晨1時5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環河街口,不慎擦撞由劉金鑾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時13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03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劉 金鑾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