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交簡-2666-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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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安非他命」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前補充「仍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方面補充「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經查:被告詹啓清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 被 告 詹啓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清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住家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9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依法攔查,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啓清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載工人,都會特別小心,我開車都順順的開,我認為吸毒後駕車不會造成判斷力或反應能力下降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9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400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4000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J23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J237)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