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交簡-266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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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嘉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中間車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陳嘉叡閃避不及追撞中間車輛,復中間車輛再撞擊前方由謝瑞峰(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將謝瑞峰、王秋萍所駕駛之車輛錯置,應予更正),造成王秋萍受有右膝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嘉叡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瑞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多次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告訴人無端奔波,迄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調解報到單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程度。最後,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