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669-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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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命濃度1179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324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被   告 郭竣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韙明知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 時35分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上行駛,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民權路2段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違規跨越雙白線,為員警依法攔查,並在其身上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26包(玩很大包裝24包、蠟筆小新包裝2包)、愷盤1個,經逮捕後於渠車內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咖啡包49包(玩很大包裝)。郭竣韙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採集尿液檢體2瓶(編號:113Q308)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1179 ng/ml,去甲基愷他命3324ng/ml,遠超過公告標準100ng/mL,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戶籍資料、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毒品駕駛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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