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67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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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 KWAK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 KWAKU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迦納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應聘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居留效期至109年2月26日屆滿,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8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長達4年有餘,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ABALO KWAKU (迦納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 KWAKU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的某酒吧,飲用約5杯玻璃杯裝的啤酒及shot。至同(21)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3統一超商,騎往對面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5時29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7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ALO KWAKU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BALO KWAK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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