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簡-2676-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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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日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無照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字卷第7、8頁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見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楊哲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顏賾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機慢車道上,欲左轉金華路三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顏賾加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哲瑜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賾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哲瑜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賾加之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8 2號函復鑑定意見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