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679-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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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海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已達高度酒醉情況,又於行車中肇事,誠屬不該,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 被 告 汪海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海水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憲政街92巷10之7前時,行車不慎撞擊蔣淑霖住家外面之花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海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淑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