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交簡-2682-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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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菸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附 近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9日)3時3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綠燈時神色可疑,為警於同日3時37分許上前盤查,經邱俊偉同意開啟前開機車後車廂內包包,經員警目視後,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1支,復經邱俊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愷他命濃度129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愷他命濃度12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