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簡-2683-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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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至8至10行「陳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補充為「陳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陳沅銨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偵卷第13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9號 被 告 謝政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適陳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沅銨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嗣謝政隆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沅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政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沅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21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