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691-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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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被告何婉萍過程之照片2張(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67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駕駛時亦處於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紅燈左轉遭警方攔查,經何婉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7/3,檢體名稱:113M0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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