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交簡-2694-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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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560ng/mL及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警卷第17-31、41、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856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