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交簡-2697-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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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楨 輔 佐 人 陳君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9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楨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甚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令其個人蒙受其害,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及其輔佐人陳君盈所述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罹患疾病、身體功能衰弱、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陳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1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晚間不詳時間起至翌(7)日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住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並因而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國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無照騎車上路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佐證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退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