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698-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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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仍有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黃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其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猶不知悔改,本應注意應領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卻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沈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紜慧受有胸部外傷併血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恥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會陰撕裂傷之傷害。詎料黃其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紜慧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沈紜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網路列印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刑案監視器照片28張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左列照片,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撞擊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 ,後摔落至道路地板,且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頭右前側均嚴重毀損,甚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側車門可見明顯血跡,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當可知悉有撞擊告訴人一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參。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先犯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執行完畢未足5年,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足徵其先前雖受刑罰之執行,仍難令其遵守法律,是其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