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699-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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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勢、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