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交簡-2700-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更正 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因不知發生本件車禍而未立即停留,然經現場用路人告知後隨即返回肇事現場,並待員警到場後,與告訴人黃鈺家一同向警方稱不需員警協助,雙方將自行處理、私下和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53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左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於偵查中經2次調解,皆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再次傳喚告訴人務必攜帶得證明損害金額之所有單據文件到庭,然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今皆未提出任何得證明損害金額之單據文件,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11年間亦曾有1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區○○路000○0號前,適黃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中和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黃鈺家發生擦撞,導致黃鈺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陳中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