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702-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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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李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天豪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 附近某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知悉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月26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AMP-6331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回其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住處,嗣於該日22時30分許,復接續同一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駕駛AMP-6331號自小客車上路,從高雄市○○區○○路○○○○○道○○道○號高速公路,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訪友,於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正強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李天豪為毒品人口,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425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天豪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6至11頁)。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3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63)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警卷第15、19頁)。 三、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425ng/mL之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公共危險、詐欺及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0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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