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706-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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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警惕,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發生車禍導致自身受傷蒙受其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8號   被   告 林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良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一   街某處之工寮內飲用1杯保力達(酒類)、3至4瓶鋁罐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18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本淵一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街○○00○0○0○00   號電桿前,適陳永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本淵一街車頭朝北向後倒車,後方之林有良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僅林有良受傷,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將林有良送往永康奇美醫院,並於113年8月15日   13時24分測得林有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華證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以身分證字號   查詢駕駛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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