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714-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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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之後補述:「於翌日(即29日)0時9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自摔倒地,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蔡振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阿香牛肉麵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協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振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謝柏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