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715-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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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半 聯結拖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另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莊世靖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拖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陳紹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莊世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紹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