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719-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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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國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卷第40頁)」;「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南相字第13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相字卷第133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即應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國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安生傷重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認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朱國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竟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黃安生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相字卷第343-344頁),且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黃有菻(即被害人之子)等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3年5月9日南北民字第1130349450號函暨附件調解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1份(相字卷第349-3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34判決要旨參照),惟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另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本案判決前之113年9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裁判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