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交簡-2721-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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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綜自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灣 裡某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時許結束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於同日2時許後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張益綜於同日4時59分許,因行車途中交通違規,遭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3、15、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