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簡-2723-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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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成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被害人蔡乃昭身體安全之危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肇事逃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被   告 黃國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蔡乃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乃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黃國成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應得以預見蔡乃昭將可能因此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徵得蔡乃昭之同意,亦未對蔡乃昭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蔡乃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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