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725-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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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3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卓奕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曾怡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曾怡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兩手部擦傷、兩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奕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怡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影像擷圖、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