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簡-2729-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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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 TRONG DAI(陵仲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NG TRONG DAI(陵仲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LANG TRONG DAI(陵仲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已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已遭廢止居留許可,目前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警卷第25頁、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日後本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7號   被   告 LANG TRONG DAI            (中文姓名:陵仲大)             (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G TRONG DAI(中文姓名:陵仲大)自民國113年10月20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699巷與大安街461巷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NG TRONG DAI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2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ANG TRONG DAI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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