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簡-2737-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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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廷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142、392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4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0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 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中正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經警攔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其於警詢問有無違禁物後,即主動交付而由員警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員警遂進而得知其施用愷他命,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2ng/mL、39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錄影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