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簡-2744-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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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昆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昆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被告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0號   被   告 湯昆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昆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禧榕軒大飯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臺南車站前圓環成功路段時,不慎追撞謝明仁駕駛、搭載何美慧、謝孟哲、謝孟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美慧、謝孟哲、謝孟家均因而受傷,湯昆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昆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明仁、何美慧、謝孟哲、謝孟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證人何美慧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謝孟哲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謝孟家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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