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2749-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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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璿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騎樓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婉玲上路,欲橫越金華路2段馬路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邱亮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邱亮魁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胸、右手腕、右髖部、雙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羅婉玲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子璿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於翌(31)日0時27分在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林子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邱亮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羅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林子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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