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簡-2750-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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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62號、第22167號、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陳奕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之行為時點均係在上開公告之後,核其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 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690ng/ml)陽性反應,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非低,且為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當時確因施用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均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陳奕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上開處所)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函請裁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2月16日19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陳奕瑋遂交付K盤1個為警扣押,並同意為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69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將愷他命摻入 香菸,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函請裁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9日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忠街口,因違規為警攔查,陳奕瑋遂交付K盤1個(內含愷他命含袋重0.19公克)、不明液體4瓶為警扣押,並同意為警於同日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23ng/ml)、去甲基愷他命(715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又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函請裁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2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永康街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陳奕瑋遂交付愷他命1包為警扣押,並同意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901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