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簡-2754-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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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漠視法令,於施用毒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猶駕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曾冠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群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13年4月4日22時45分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536號前之路檢點時為警臨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隨身包包內之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1.96公克。檢驗前淨重1.461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7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檢驗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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