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簡-2759-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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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金華路之某處熱炒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完畢後,經店家叫車載送,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之住處。嗣於翌(29)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許,李欣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ZC-3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上開機車之車尾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欣哲前於110年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6號   被   告 李欣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21時許,在臺南市金華路 某處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經店家叫車載送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住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113年9月29日晚間,自前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2時58分許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車尾燈損壞未亮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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