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交簡-2760-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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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 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罪,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8號   被   告 李文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勝和宮」飲酒後,仍於翌(4)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佑民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文峰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李文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錄音譯文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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