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762-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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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曜凱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至19時期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工一路與麻柚三路路口,違停於上開路口處之紅線上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曜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曜凱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速偵字第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 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於夜間,駕車自用 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53毫克,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財產產生重大危險性,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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