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交簡-2763-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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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賓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36、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賓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已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湯鎮川、湯楊清心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貿然起駛左轉,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湯鎮川(搭載告訴人湯楊清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其疏失之駕駛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假釋期間之尿液採驗,複印「已採驗」 之印文,再剪下黏貼於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中之採尿註記欄位,所為實屬不該,又無照駕車上路,疏未禮讓來車而起駛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湯鎮川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湯鎮川為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