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交簡-2769-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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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伶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伶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銘煌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蕭伶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伶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蔡銘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銘煌受有左手第一掌掌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並遠端橈尺骨韌帶損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蕭伶娟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伶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