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77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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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妨害秘密、槍砲、毀損、施用毒品、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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