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774-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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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使告訴人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謝瑋芝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芝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育平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育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瑋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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