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77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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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NGUYEN VAN XUAN(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馬寬良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然廻轉,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XUAN(中文譯名:阮文春、越南 籍) ○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XUA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譯名:阮文春)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段與崑崙路口前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廻轉,適有馬寬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馬寬良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寬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寬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