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交簡-2781-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等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莊自強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告訴已無從撤回,且不生由告訴人莊自強之繼承人繼承其告訴權並撤回告訴之問題,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陳昭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份「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莊自強受有傷害,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之家屬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2、45、47頁)在卷可佐,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併列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2號 被 告 陳昭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成路2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莊自強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自同向右側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莊自強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薦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自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