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788-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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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展安明知宋育名摔倒在地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展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5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297508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1份(見交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車與被害人 宋育名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9月11日和解書、被害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勢,尚屬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訴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李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李展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宋育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駛在前之被告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勢,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逕行離開之事實。 3 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94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偏行駛,而與後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配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有東西從 我後方撞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停車,我以為是別人要對我怎樣等語,偵查中辯稱:我也不知道有東西撞到我,我不知道有人撞到我,我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是有跟人發生車禍等語。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有與人發生碰撞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到路口之際,突然左偏行駛即與行駛在其左斜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在被告騎乘機車的左側中間,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顯見有一定之撞擊力道,殊難想像被告不知車禍發生,是被告辯稱全然不知而離開現場,實難採信,其涉有肇事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